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偉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偉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右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附表編號1、3、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關於「否」之記載,應更正為「是」)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