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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4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姚隆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隆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雖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提出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並有勾選「提出更定應執行刑」欄,且於「對於定刑的意見」欄,勾選「無意見」等語,有該聲請書在卷可查。惟被告嗣於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勾選「其他意見」並表示「受刑人嘉義地院前判1年4月之徒刑,係於貴院判決後之判,此次定刑是否有不利之舉,呈請庭上考量是否裁定」等語,有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是否仍有請求檢察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已非無疑;復觀諸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14年11月11日,受刑人上開所稱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該案犯罪時間為114年6月27日,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該案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合於定刑之要件,受刑人既顧慮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恐不利其後續4罪合併定刑,自應認受刑人並無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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