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明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明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明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犯行,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犯罪性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互異,且犯罪時間相隔有一定時長,具較高程度的獨立性,自應另考此等特性以定刑,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