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52號
- 聲請人
- 即第三人
- 黃素蓮
- 被告
- 百威食品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楊峻銘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3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黃素蓮(下稱聲請人)係被告楊峻銘之配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准予扣押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刑事裁定註記在案。茲因本案車輛業於114年4月5日即由被告楊峻銘代理聲請人與二手車商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9萬元出售本案車輛,嗣該車商於同月14日尋得買家,經溝通接洽,買方於同月21日給付29萬元。是以,本案車輛於扣押裁定前已透過車商轉賣並交付予他人,並非聲請人所有,基於維護交易安全及買方之財產權,請准撤銷本案車輛之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百威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楊峻銘(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名下本案車輛,經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10月27日北監車一字第1140091273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㈡被告2人前揭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53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從而,本院就應否沒收被告2人犯罪所得及沒收之範圍為何,均有待於本案審理時進一步調查、釐清,並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認定之,是為保全將來可能之沒收及追徵,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自仍有繼續扣押本案車輛之必要。
㈢聲請人固辯稱本案車輛已於114年4月21日出售並移轉交付第三人,自斯時起即非聲請人所有云云。然查,本案車輛自裁定准許扣押時起迄今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乙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倘聲請人所稱買賣為真,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車輛買賣完成交付後,雙方應會儘速辦理過戶登記,以避免日後衍生稅捐、交通違規、事故責任及權利義務歸屬等爭議,然本案車輛於交易完成後至遭本院裁定扣押時止,竟長達半年仍未辦理車輛異動登記,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此外,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可初步認定被告楊峻銘曾與對話相對人就本案車輛買賣事宜有所聯繫,然前揭資料至多僅足以證明雙方曾有買賣磋商或金錢往來之情形,尚不足以認定本案車輛確已完成買賣、交付及所有權移轉,更不足以推翻本案車輛於扣押時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客觀事實,是聲請人所稱本案車輛於扣押前已非其所有乙節,是否屬實,仍有待本院於後續審理程序中進一步調查釐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案車輛於扣押前即已完成買賣並移轉所有權,其實際所有權歸屬,仍有待本院於後續審理程序進一步調查釐清。又關於被告2人是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及沒收、追徵之範圍等情,均有待本院審理後始得予以認定。審酌聲請人與被告2人關係密切,且彼此間確有資金往來紀錄,依現存卷證資料,足認本案車輛與本案犯罪所得具相當關聯性,而有將來宣告沒收之虞,為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執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故現階段仍不宜逕予撤銷扣押,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對本案車輛之扣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