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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黃虹蓁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謝長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屏檢彥強115執聲他894字第115902438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長峰(下稱異議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1月26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1月確定,上揭緩刑宣告因而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78號裁定撤銷,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撤緩字第80號執行。異議人因另案自114年6月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乃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該有期徒刑6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1日核發114年度執撤緩助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6年6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16年12月25日),其遂於115年5月26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6月1日屏檢彥強115執聲他894字第1159024381號函否准,並於說明二㈡載明「㈠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被告早已入監,原執行之刑,本不得易刑。又聲請人所犯之多件加重詐欺犯刑,均係在本件緩刑內所犯,益徵受刑人於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後,仍未生警惕之效,其法敵對意識確非輕微,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況本件係暴力犯罪,既無悔過之意,對提供社勞之民間團體,恐生極大困擾,而可認有以自由刑使其暫時脫離不良生活環境之必要。職是,未執行本件入監之刑罰,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刑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上開屏東地檢署函文、本院裁定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全卷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所犯前案,屬暴力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緩刑,甫於113年9月25日確定,竟於113年11月26日再犯加重詐欺案件,經後案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1月確定。其於前案判決確定甫滿2個月即犯後案,顯未因前案法院判刑而知警惕,無視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則檢察官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異議人所陳及其犯罪類型、犯罪情節、頻率等因素,稱異議人「法敵對意識確非輕微,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況本件係暴力犯罪,既無悔過之意,對提供社勞之民間團體,恐生極大困擾,而可認有以自由刑使其暫時脫離不良生活環境之必要」等語,認其如不入監之執行刑罰,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業已具體說明理由,並無牴觸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異議人另稱其前因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向本院聲明異議,上開否准之處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70號駁回抗告確定,雖為屬實,惟上開裁定係因執行檢察官核發接續執行之執行指揮書前,未通知異議人得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認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此有上揭裁定在卷可憑。而檢察官就異議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本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本件檢察官踐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綜合評價、衡酌後,認異議人有前述不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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