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廖廣益
- 選任辯護人
- 鄭 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號: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廣益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廣益(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無限制人身自由確保到庭就審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16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出境至柬埔寨,返國時遭航警查獲、通緝到案,經本院命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並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內政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本院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於115年6月23日函請檢察官於文到2週內表示意見,於115年6月30日送達檢察官,迄今未獲回覆。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已與本案2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新北市蘆洲區、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轉帳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卷第111至112頁、第115頁、第127至128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已知悔悟,勇於面對司法責任。兼衡其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認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不影響日後可能之審判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爰依前開規定,准予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㈣至被告前開所受具保處分,因全案尚未終結,仍有保全被告後續可能審理、執行程序之必要,並未一併解除、撤銷,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