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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2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嘉欣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禹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禹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林禹辰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個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嗣某甲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林禹辰依某甲指示將前開款項提領而出並自行花用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劉彥頡、李易宸、鄭欣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禹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彥頡、李易宸、鄭欣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0-63、119-121、161-163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即中間法),有關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即裁判時法),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⒉法定刑範圍: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贓款,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⒊自白減刑規定:

①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不諱,且有犯罪所得50,000元未自動繳交(詳後述),僅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又本件所適用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行為時法,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若適用中間法,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至5年;若適用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故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共侵害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犯洗錢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於偵查中仍辯稱:單純玩娛樂城才領錢等語(見偵卷卷第47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用以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而出,致告訴人劉彥頡、李易宸、鄭欣茹分別受有20,000元、10,000元、20,000元財產損失,助長犯罪猖獗,並進而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妨害檢警追查金流,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坦承所犯,然迄未賠償各該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15頁)、素行(見本院卷第19-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俟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定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查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共計50,000元,為本案洗錢財物,均由被告提領而出且花用殆盡,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112年3月22日18時55分許提領之60,000元款項中,尚包含非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30,000元,且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50頁),可知該等款項轉帳之時間,亦係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後,是就該筆來源不明之30,000元款項,應為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所轉帳,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洗錢犯行所得,又被告稱:匯到本案帳戶內的錢都是我自己領並花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既實際取得此部分其他洗錢犯行所得30,000元,自應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劉彥頡 某甲向劉彥頡佯稱:投資下注即可獲利云云,假冒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8時19分 20,000元 112年3月21日18時26分 20,000元 2 李易宸 某甲向李易宸佯稱:投資下注即可獲利云云,假冒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7時27分 10,000元 112年3月22日18時55分 60,000元 3 鄭欣茹 某甲向鄭欣茹佯稱:投資下注即可獲利云云,假冒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8時17分 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彥頡112年  6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  60-63頁) ⒉告訴人劉彥頡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64-70、73-74頁) ⒊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警卷第91頁) ⒋被告名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3-50頁) 林禹辰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易宸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  119-121頁) ⒉告訴人李易宸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7、125-128、149、157頁) ⒊告訴人李易宸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60頁反面) ⒋被告名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3-50頁) 林禹辰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欣茹112年4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  161-163頁) ⒉告訴人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9-160、165-168頁) ⒊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警卷第169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0-172頁)  ⒌被告名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3-50頁) 林禹辰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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