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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嘉欣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展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展文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鍾展文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他人轉匯帳戶內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個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柚子醬」(起訴書誤載為「嘉欣」,應予更正)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鍾展文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者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5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上班處所,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提供予「柚子醬」使用。又「柚子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鍾展文再依「柚子醬」指示,將前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鍾展文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蕎美、葉威劭、李佻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展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4-45、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蕎美、葉威劭、李佻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9-70、105-107、127-128頁),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柚子醬」就本案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共侵害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犯一般洗錢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罪,並於本院宣判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5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年間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罪嫌(見偵卷第15-17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歷經前案偵查程序,其應清楚了解不得任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仍率爾為本案犯行,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而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惡性更甚,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妨害檢警追查金流,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坦承所犯,然迄未賠償各該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告訴人等共受有6,500元損失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59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係於短期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幫「柚子醬」轉匯獲得6,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本案取得6,500元犯罪所得,經本院查扣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財物,然被告已悉數轉匯予「柚子醬」,而脫離其支配,若對其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蕎美 於不詳時間,不詳之人在某IG網頁上登載徵才之不實廣告云云,適陳蕎美於114年4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徵才廣告後陷於錯誤,即點擊該廣告所附之LINE連結,再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4年6月13日 15時33分許 3,000元  2 葉威劭 於不詳時間,不詳之人在某Google網頁上登載找工作賺錢之不實廣告云云,適葉威劭於114年6月9日12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陷於錯誤,即點擊該廣告所附之LINE連結,再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4年6月14日 12時33分許 500元  3 李佻融 於不詳時間,不詳之人在某Google網頁上登載工作機會之不實廣告云云,適李佻融於114年6月13日14時17分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陷於錯誤,即點擊該廣告所附之LINE連結,再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4年6月14日 14時9分許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鍾展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 鍾展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 鍾展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出處 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蕎美)  告訴人陳蕎美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25、129-131頁 告訴人陳蕎美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35-153頁 轉帳成功截圖 警卷第138頁 附表編號2(告訴人葉威劭)  告訴人葉威劭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03、109-111頁 交易成功截圖 警卷第115 告訴人葉威劭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16-118頁 告訴人葉威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119-121頁 附表編號3(告訴人李佻融)  告訴人李佻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71-73頁 告訴人李佻融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77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79頁 告訴人李佻融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81-100頁 被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1-23頁 被告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5、51-52頁 被告與「柚子醬」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55-6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軍偵字第10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15-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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