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儷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民國113年8月1日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季芹」、「蔡妤妍」,向A01佯稱可下載投資APP「鴻利-PRO」,且投資後須繳納保證金始可出金云云,致A01,因而陷於錯誤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1日18時2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三清宮廟埕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A02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有經辦人員簽章「方語琴」印文、收款公司欄印有「鴻利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並自行簽署「方語琴」之姓名後,於上揭時、地與A01會面,並將上開收據交予A01後,得手7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方語琴」及「鴻利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嗣A02於113年8月1日18時35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3段與大信路交岔路口,將上揭70萬元款項交付予由不知情之蕭信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搭載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113年8月1日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蒐證照片。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之可能。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被告均有歷次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均有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事由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被告減輕後之處斷刑仍遠高於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處斷刑上限,分別為修正前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有期徒刑4年11月),故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範自白減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利,倘被告符合該等適用前提,即有適用該規定之可能,故應依上開說明,逕自適用新增訂減刑規定進行判斷。至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對被告並未比較有利,揆之上開公約規範及判決意旨,本案自無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餘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上開共同偽造私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以前開不實身分面交取款之方式,共同實現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並有礙於文書之擔保、證明功能所表彰之法律意思之溝通交往的順暢,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至於被告供述之動機、目的,經核尚無事證足證其因已達經濟狀況窘迫而難以維生之境地,仍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被告本案分工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及前開經刑罰減輕事由評價(自白減刑事由)之一般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其他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仍然較大,可作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⒉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欠缺可資為有利審酌之損害彌補及關係修復之具體情狀;⒊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需扶養父親、目前有下工廠、月勞作金100元、入監前從事小吃店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及該輕罪之減刑事由,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查上開收據,業經告訴人提出查扣(屏東地檢署114年度保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0頁),為供被告及本案上開共犯等人實行上開詐欺犯罪之物,復因本案收據,乃犯罪所生之物,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對於犯罪所用之物有特別規定,是上述競合情形,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是上開收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收據之「方語琴」之署押,雖係被告所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揆之上開說明,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