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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96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吳品杰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堉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堉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曾堉文前於民國115年5月26日2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已達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達100ng/mL,竟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27日23時至115年5月28日1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5年5月28日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BWE-987」)上路。嗣曾堉文於115年5月28日1時14分許,行駛至屏東縣○○鎮○○路00號前與其友人湯智閔碰面時,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李昱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時,見曾堉文違規逆向臨時停車,遂開啟巡邏警示燈,並上前向曾堉文示意實施盤查,然曾堉文為躲避查緝,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衝撞警用機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且致李昱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踝擦挫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警用機車則左後照鏡、左側板金大面積磨損而不堪使用(維修費用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隨即逃逸而去。嗣潮州分局員警查悉曾堉文身分,遂電聯曾堉文。曾堉文知悉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仍達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仍達100ng/mL,仍於115年5月28日4時9分許,接續前揭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至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到案,員警經曾堉文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10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22ng/mL,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欽訴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曾堉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20頁,偵卷第51至54頁,聲羈卷第51至54頁,偵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27至31、58、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昱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在場人湯智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4頁)相符,並有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115年5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至43、47至5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9,見警卷第61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1頁)、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67至68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9至81頁)、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測試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93至108頁,偵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警察服務證在卷(見警卷第109至111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5年3月6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為: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該規範雖嗣經行政院修正,惟就前揭品項及濃度部分,並無變動,附此敘明)。查被告經檢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10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22ng/mL,有檢驗報告可佐(見偵卷第101頁),顯已逾前揭標準。另被告於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告訴人及其騎乘警用機車後,雖逃逸而去,然此係故意犯罪後逃逸,不另行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附此指明。

㈡核被告就施用毒品後駕駛本案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就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告訴人及其騎乘警用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告訴人及其騎乘警用機車部分行為,雖係論以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見起訴書第4頁,並贅載第1項),然按所謂毀棄,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是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至致令不堪用,則是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查證人李昱欽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衝撞警用機車,造成該車左後照鏡損壞、左側板金大面積磨損等語(見警卷第32頁),而依現場照片,可見警用機車係向左側傾倒,然未見該車輛或左後照鏡整體已達改變物質之形體之程度,有該等照片在卷(見警卷第94至95頁)可佐,可知被告所為,應係致警用機車因前揭磨損情形而不堪使用,但未變更物之形體,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罪,爰予修正。

⒉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本案車輛部分所為,被告於115年5月26日22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先於115年5月27日23時至115年5月28日1時間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後於115年5月28日4時9分許為到案再次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前後雖有2次駕車行為,然時間間隔仍屬接近,所駕駛交通工具相同,且無證據顯示前後次行駛行為間有無再施用其他毒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犯意尚難以強行分離,起訴書亦認應論以接續犯(見起訴書第4頁),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

⒊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告訴人及其騎乘警用機車部分行為,係以同一衝撞行為同時觸犯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罪、傷害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⒋又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本案車輛、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告訴人及其騎乘警用機車所為,犯意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不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且其為避免查緝,知悉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駕車衝撞,致李昱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踝擦挫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警用機車則左後照鏡、左側板金大面積磨損而不堪使用,情節嚴重,所為於法均難容,且其此前因施用毒品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該案甫於115年4月3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見偵卷第41至43頁)可佐,卻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應予相當嚴懲。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賠償意願(惟稱因本案在押,尚無法調、和解,見本院卷第71頁),並兼衡被告檢出之毒品濃度,其稱衝撞警用機車之動機係畏懼遭查緝、扣車(見本院卷第29頁),惟嗣後仍自行前往派出所到案,告訴人傷勢,警用機車受損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70頁),告訴人稱對量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見起訴書第4頁,然並未具體區分各罪之求刑【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或管領之物(見本院卷第65、67頁被告陳述),然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陳稱:該手機沒有用於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無證據顯示是否與本案相關;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車輛,雖有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使用,屬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之特別工具,性質上雖非關聯客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考量該車價值較高,且係偶然於本案使用,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如在前揭本刑之外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該車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規範為其他行政上處置,非本判決之審理範圍,未經本院認定,且與刑法上沒收應裁量事項無關,應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為適法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育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目錄表卷頁 1 手機 1支 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115年5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115年5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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