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黃柏霖、錢毓華、陳姿佑
- 被告莊寶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寶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254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莊寶曜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蔡智弘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若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莊寶曜前因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身分證基本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李宇伶、黃揚茗等人之財物,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13212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9月2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60號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被告莊寶曜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莊寶曜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註冊盛柏宏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而詐騙被害人黃宣齊之財物,認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於114年8月22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9月9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4年9月8日屏檢錦黃114偵3306字第114903762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章在卷可按。被告莊寶曜上開前案與本案均係提供相同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之幫助行為,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堪認本案被告莊寶曜提供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個人資料之幫助行為,與上開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被告莊寶曜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被告莊寶曜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乃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被告莊寶曜被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鄭美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6號被 告 莊寶曜 蔡智弘 上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弘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經與前案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行動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莊寶曜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底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莊寶曜、蔡智弘2人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向盛伯宏有限公司 申請fat53402會員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綁定資料,告知上開華南帳戶供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會員帳號後(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黃宣齊以投資手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6日16時21分至超商 以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第二段條碼:041225FUZJYJE101),以儲值於本案會員帳號中。幸因盛伯宏有限公 司警覺該筆交易有異,將其列為爭議款項,始犯行未能得逞。 二、案經黃宣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弘及莊寶曜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宣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交易明細紀錄、盛伯宏有限公司函檢附會員資訊、會員用戶申請人所檢附相關金融及證件資料、被告莊寶曜華南商業銀行用戶申辦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繳款收據、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及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 其行。 三、被告莊寶曜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25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莊寶曜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本件被害款項因遭圈存,未能提領或轉出,未生洗錢既遂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另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行。本件被告莊寶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請參酌前開法條意旨,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