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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戴廷伃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晏慈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3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其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4年4月底某日某時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劉芸萱」、「林易傑」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繫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需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不詳之人,而依A03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此等貸款內容不合常理,而已預見倘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之人,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仍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於114年5月19日11時22分前之某時許,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施用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款帳戶」所示之帳戶,A03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將上開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1、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A03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85頁),並有台新帳戶、郵局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頁、第17頁、第9頁、第11至15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刑責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未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及須於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係「必」減輕其刑,而非「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除提供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供使用外,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行為顯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雖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8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現並無其他正在審理之刑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其於本案所為動機、情節相仿,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且雖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已實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是本院認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對於上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王慧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 1 A01  A01於114年5月18日14時40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為A01女兒並佯稱:有急用須借款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9日10時43分許 以臨櫃匯款2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5月19日11時22分 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之指訴(見警卷第83至84頁) ⑵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見警卷第29、89頁) ⑶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5頁)       114年5月19日11時23分 6萬元        114年5月19日11時40分 2萬元        114年5月19日11時41分 1萬元        114年5月19日12時21分 10萬元 (臨櫃)  2 A02  A02於114年5月15日10時35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為A02外甥並佯稱:須借款週轉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9日14時17分許 以臨櫃匯款55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5月19日14時31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之指訴(見警卷第85至87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警卷第30、91、93至94頁) ⑶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7頁)       114年5月19日14時32分 2萬元        114年5月19日14時33分 2萬元        114年5月19日14時41分 2萬元        114年5月19日14時42分 2萬元        114年5月19日14時50分 2萬元        114年5月19日14時51分 2萬元        114年5月19日15時22分 41萬元 (臨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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