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誌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誌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沒收。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方聖亦」印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誌徽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法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全額支付之條件,並設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履行期間限制,且就減輕事由自「應減輕」,更易為「得減輕」,又上開條文均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兩者相較,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偽造「新社投資」、「方聖亦」印文各1枚及「方聖亦」署押1枚於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DC-閃電俠」、「DC-蜘蛛俠」、「DC-蝙蝠俠」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供述詳實,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於偵查中陳稱:犯罪所得以面交取款金額0.5%計算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新北市海山分局被查扣2萬4,000元,包含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於113年4月24日19時15分許,於另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為警當場逮捕,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99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4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該案中扣得被告所有之2萬4,000元,未經判決宣告沒收,尚未發還被告,現仍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乙節,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自應從寬認定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從而其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亦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此部分事由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刑部分,本院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力,竟未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不僅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更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孫秀琴成立和解(尚未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其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犯行之程度、上述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輕事由、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非輕,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81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現已不知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未據扣案,然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偽造之收據客觀上難認有何經濟價值,予以宣告追徵價額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收據上所偽造之「新社投資」、「方聖亦」印文各1枚及「方聖亦」署押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本體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方聖亦」的印章是集團裡面的人,某天到加油站拿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現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
⒊另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新社投資」是我列印收據時上面就已經有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新社投資」印文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4,050元(計算式:81萬元×0.5%=4,050元),且經另案查扣後視為自動繳回乙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25號
被 告 王誌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孫秀琴於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遭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
」帳號,陸續對其佯稱:依照投資網站操作入金儲值投資可
獲利云云,並傳送釣魚投資網站之網址予孫秀琴,使其陷於
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因食髓知味,仍不斷以
各種理由央求孫秀琴支付金錢,適有王誌徽自113年4月初某
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誌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
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
手,王誌徽遂與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DC-閃電俠」、「DC-蜘蛛俠」、「DC-蝙蝠俠」等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孫秀琴相約於113年4月3日1
9時許,在孫秀琴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前,面交
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1萬元,王誌徽旋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
有「新社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持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刻之「方聖亦」印章,在前揭收據上偽造「方聖亦」之
印文與署名後,於113年4月3日19時許,佯為新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社公司)之員工「方聖亦」,在上址向孫
秀琴出示前揭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以取信孫秀琴,並用以表
示新社公司業已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孫秀琴及新社
公司,同時向孫秀琴收取現金81萬元,再依「DC-蝙蝠俠」
之指示,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案經孫秀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誌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孫秀琴出示前揭偽造收據後,收取81萬元,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坦認該等行為涉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孫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並於前揭時、地交付8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並於113年4月3日交付8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㈣ 113年4月3日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前揭偽造收據後,向告訴人收取81萬元之事實。 ㈤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4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73號、第19373號、第23714號案件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間曾以「方聖亦」名義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經起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皆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DC-閃電俠」、「DC-蜘蛛俠」、「DC-蝙蝠俠」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末請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
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建
請量處被告2年4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前揭偽造收據1張、本案詐欺集團偽刻之「方聖亦」
印章1顆,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為收取金額之0.5%等語,足見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50元(計算式:810,000×0.5%=4,050
),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