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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3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鍾佩真林鈺豐吳品杰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素雪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第1253號、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素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王素雪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在屏東縣○○鎮○○路00號其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下稱本案合會),並邀集附表二編號2至35所示之人參加,連同會首共35會份,約定每月10日20時許(每年6月及12月加開1會)在上址住處開標,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採外標制,即尚未標得者為活會會員,已得標者為死會會員;活會會員每期繳納基本會款,死會會員則繳納基本會款加上其得標時所出標金之金額。該次得標會員並應依所餘會期期數,簽發票面金額為基本會款加上該次得標標金之本票,交由會首持向各活會會份之會員收取會款,為本案合會之運作。詎王素雪因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洪瑞美」之名義虛設會員,先後於95年3月10日即第2會期,致該次得標人鍾志輝(即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面額3萬4,500元之本票予王素雪;於95年4月10日即第3會期,致該次得標人王佩珍(即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面額3萬6,000元之本票予王素雪;於95年5月10日即第4會期,以「洪瑞美」名義得標,致所餘活會會員(即附表二編號2至19、21至25、28至29、31至35所示之人,共計30會份。起訴書認附表二編號27所示王素雪亦有陷於錯誤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陷於錯誤,因而各交付3萬元款項(合計90萬元)予王素雪(起訴書認王素雪另有偽造互助會名單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無證據證明王素雪曾冒以「洪瑞美」名義製作本票或標單)。

二、王素雪因資金困難,於96年2月10日在上址住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部分會員未出席開標之機會,先以不詳方式,偽造以「張合勝」、「溫春香」名義製作之標單各1張,並以附表三編號1至12「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12「票號」欄所示開票日期為96年2月10日,面額3萬3,800元之本票共12張後,即向附表三編號1至3「行使對象」欄所示之人佯稱:係「張合勝」以3,800元得標本案合會第15會期云云,並出示前揭以「張合勝」名義投標之標單為行使;復向附表三編號4至12「行使對象」欄所示之人佯稱:係「溫春香」以3,800元得標本案合會第15會期云云,並出示前揭冒以「溫春香」名義投標之標單為行使。並依序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2「票號」欄所示之本票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行使對象」欄所示之人(下合稱李增榮等11人,共12會份),以擔保「張合勝」、「溫春香」死會後所應繳納會款,李增榮等11人因而均誤認前揭所稱之人為實際得標人,且該等本票具有擔保付款之效力等錯誤,遂各交付會款3萬元(張合勝為6萬元)予王素雪(共計36萬元),足生損害於張合勝、溫春香及李增榮等11人(無證據證明王素雪除詐欺前揭人員外,另有詐欺其他合會會員或偽造其他有價證券之行為)。

三、王素雪於96年10月10日即第24會期,由劉俊傑以6,800元得標,劉俊傑遂交付以其名義開立面額為3萬6,800元之本票共計11張予王素雪,王素雪並將該等本票交付予所餘活會會員(即附表二編號2、5至8、11、15、18、22、33、35所示之人,共11會份),並各收取3萬元會款(共計33萬元)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等款項交予劉俊傑,並隨即於96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間宣布本案合會倒閉,而以此方式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嗣經所餘活會會員發現前情,遂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增榮等11人、劉俊傑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記載:「王素雪…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佯以洪瑞美之名義虛設人頭會員,會員含會首共35會(互助會名單及得標日期、金額,詳如附表1),並偽造互助會名單」(見起訴書第1頁),已明確記載認被告王素雪有偽造互助會名單,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即應認係起訴範圍,本院應對此為審判(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至檢察官雖於審理時以言詞稱:起訴書認偽造互助會名單為誤載,應係偽造標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偽造互助會名單」一語,即不能視之為誤載,而不容檢察官以更正方式逕為刪除;至檢察官另主張標單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本院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詳後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擴張此部分為起訴範圍,本院亦無庸對此為審判(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84至86、193至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合勝、溫春香、謝春蘭、張金川、謝志文、潘秀英、黃麗美、溫美香、劉俊傑於偵查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8至21、26至28、31至32頁,偵緝一卷第42至44頁),證人即被害人洪瑞美於偵查之證述(見偵緝一卷第80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傑之父劉榮身於偵查之證述(見偵緝二卷第49至51頁)相符,並有本案合會名單暨會員資料(見他一卷第4、33至34頁)及附表三「證據與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而在民間互助會中,合會組成會員及得標會員未來給付會款之身分、資力為何,攸關合會其他活會會員將來得標取得合會金之權利,此觀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即規定會單應將「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予以揭明,且該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立法理由亦闡述係因民間合會冒標及虛設會員之情形相當嚴重,為杜流弊並保障入會者之權益,故為規定。是得標會員是否為本人、有無冒標情形等節,對於活會會員而言,均為決定是否繼續參與合會之重要交易事項。至於死會會員,因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後續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經查,於事實欄一中,被告佯以「洪瑞美」名義虛設會員,藉以向被害人鍾志輝、王佩珍收取本票,並於第4會期冒以「洪瑞美」得標,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於事實欄二中,被告則係冒以「張合勝」、「溫春香」得標,並向告訴人李增榮等11人各收取會款3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虛設會員與冒標行為,自屬重要交易事項,而為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至於第4會期冒標時已屬死會之會員,因其本有按時繳納會款之義務,並非該次冒標詐欺之被害人,則非屬被告施用詐術對象,附此敘明。

㈢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查事實欄二中,被告分別冒以「張合勝」、「溫春香」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12「票號」欄所示偽造本票,其意義係以該等本票擔保後續死會會款之繳納,活會會員始交付該期會款予被告。然該等本票既非「張合勝」、「溫春香」所簽發,自不具以其等名義擔保付款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就此亦屬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給付會款之詐欺取財行為,而為整體詐術之一部。

㈣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另有偽造以「洪瑞美」名義製作之標單1張(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忘記我於95年5月10日以「洪瑞美」名義投標時有無寫標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佐證確存在「洪瑞美」名義製作之標單,故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且未經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明,起訴範圍自無從擴張,附此指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修正前、後本案所適用規定如下: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前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觸犯同一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該規定係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並折算為新臺幣3元,復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施行法乃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5月30日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103年6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綜合前揭適用規定比較結果,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修法自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於事實欄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前揭修正,並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不贅述。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

⑵又被告於事實欄二行為後,刑法於108年12月3日修正,同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法定刑原規定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9萬元;修正後該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僅就罰金刑部分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於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規定即可。

⒊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於事實欄三行為後,刑法於108年12月3日修正,同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法定刑原規定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3萬元;修正後該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僅就罰金刑部分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於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於95年5月10日同時詐欺第4會期活會會員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分別於95年3月10日、95年4月10日、95年5月10日,均係佯以「洪瑞美」之名義,而依序詐欺被害人鍾志輝、王佩珍及第4會期活會會員,並均觸犯同一詐欺取財罪名,時間雖有相當差異,而不能論以接續犯(即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數罪併罰),然其係成立本案合會之始即已虛設會員,可知其後所為仍係屬同一犯罪計畫,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

⑴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張合勝」、「溫春香」印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盜刻「張合勝」、「溫春香」印章各1顆,後以附表三編號1至12「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持該等印章盜蓋「張合勝」、「溫春香」偽造印文,並偽簽「張合勝」、「溫春香」簽名,均屬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後續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應另外論以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及署押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均有未洽。

⑶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多張票據,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屬單純一罪,不能以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而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票據,因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25號、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同時偽造「張合勝」本票(即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及偽造「溫春香」本票(即附表三編號4至12)部分,應分別屬單純一罪;又因被告係同時偽造「張合勝」、「溫春香」本票,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⑷被告於96年2月10日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同時觸犯前揭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犯罪時間為95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10日間,手段為以「洪瑞美」之名義虛設會員;就事實欄二所為,犯罪時間為96年2月10日,手段為以意圖供行使而偽造「張合勝」、「溫春香」之本票為之;就事實欄三所為,犯罪時間為96年10月10日,手段為侵占代告訴人劉俊傑收受之會款,雖均牽涉本案合會,然犯罪時間、手段、計畫均有明顯不同,自應分論併罰之(共3罪)。

㈢刑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後段規定加重其刑: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為連續犯,業如前述,審酌此部分所犯情節橫跨3次會期,且被害人甚多,情節嚴重,爰裁量加重此部分之刑。

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犯之刑(見本院卷第198頁),然:

⑴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第59條前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揭修正,係將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應依現行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本案是否構成減刑事由,合先敘明。

⑵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⑶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犯,最低刑度本均得量處罰金刑;於事實欄二所犯,最低刑度雖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責較重,然被告偽造票據數量高達12張,嚴重侵害社會金融票據信用及他人財產法益甚鉅,犯後更未與告訴人李增榮等11人達成調、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斟酌其他量刑因子(詳後述)後,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事實欄一、二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且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尚未遭通緝(見偵卷第8頁,偵緝一卷第95頁),然事實欄一、二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詳後述㈣),且所犯均為該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列之罪,自不得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於成立本案合會後,竟先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連續詐得面額3萬4,500元、3萬6,000元之本票及90萬元款項;復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偽造有價證券、標單,並詐得36萬元款項;又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侵占33萬元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其中事實欄二更危害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所為均於法難容,且犯後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業如前述,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此前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佐,素行尚可,並兼衡各部犯行所涉財產利益數額(併應考量行為惡性之基礎評價、刑罰邊際遞減效應,並不得單憑數額大小,即為刑度「等比例」之提高或減輕;另必須審酌本案尚有其他競合之輕罪)、犯罪手法,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現罹患疾病(見偵緝二卷第46頁,本院卷第203頁診斷證明書),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黃麗美、劉俊傑、張合勝、張金川,被害人駱潘菊、潘振瑞、郭財明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8至89、91至94、198至199、205至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各部犯行之時間、法益侵害、犯罪手段相似性等情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205頁),然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之罪,及前揭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自不能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四、沒收

㈠偽造本票、偽造印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文並無排除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12「票號」欄所示本票共12張,盜刻之「張合勝」、「溫春香」偽造印章各1顆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本票及偽造印章已滅失,自應依前揭規定,於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至於前揭本票上之偽造署押及印文,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㈡犯罪所生之物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偽造「張合勝」、「溫春香」標單各1張,屬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且依經驗法則,標單經提示予會員而行使後,仍會由會首即被告所留存,且未扣案,故自應依前揭規定,於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中詐得面額3萬4,500元、3萬6,000元之本票及90萬元款項;於事實欄二詐得36萬元款項;於事實欄三侵占33萬元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或價額,附此指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另有詐取3萬元款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文書」,惟經言詞更正【見本院卷第40頁】),佯以「洪瑞美」之名義虛設人頭會員,並偽造互助會名單,向本案合會會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等會員。並於95年5月10日即第4會期,以「洪瑞美」名義得標,致附表二編號27所示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萬元款項予王素雪。因認就偽造互助會名單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致附表二編號27所示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款3萬元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所稱他人,係指除行為人自己以外之自然人或公私法人而言,若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雖其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尚不能構成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雖有佯以「洪瑞美」之名義虛設人頭會員,並將「洪瑞美」登載於本案合會互助會名單上,有本案合會名單暨會員資料(見他一卷第4、33至34頁)可參,且經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這個互助會名單是以我的名義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且觀諸該名單注意事項欄係載明被告為會首等相關資訊,復未見該名單有「洪瑞美」之任何簽名或印文,有該名單在卷(見他一卷第4頁)可佐,自難認被告有冒以「洪瑞美」名義製作該名單。從而,縱使「洪瑞美」為被告虛設之會員,而名單登載不實,然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更無從行使。

㈡又被告雖於95年5月10日即第4會期,以「洪瑞美」名義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業經認定如前,然附表二編號27所示活會會員為被告自身,有前揭名單附卷(見他一卷第4頁)可查,故就此部分亦不能成立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就此部分事實尚不成立犯罪,本院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部分,有同種、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王素雪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參萬陸仟元之本票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二 王素雪犯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票號」欄所示之偽造本票各壹張,「張合勝」、「溫春香」名義之偽造標單各壹張,及「張合勝」、「溫春香」之偽造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三 王素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會員 得標會期/日期 得標金額 編號 會員 得標會期/日期 得標金額 1 王素雪 ① 95年2月10日 0元(會首) 19 潘菊 ⑥ 95年6月25日 3,000元 2 謝春蘭   20 王佩珍 ③ 95年4月10日 6,000元 3 陳慶春 ⑪ 95年11月10日 3,500元 21 劉俊傑 ㉔ 96年10月10日 6,800元 4 許建忠 ⑤ 95年6月10日 5,000元 22 李增榮   5 張合勝   23 溫春香 ⑮ 96年2月10日  (實際非第15期會得標人) 3,800元 6 張合勝   24 溫春香 ㉑ 96年7月10日 4,000元 7 張金川   25 鍾志明 ⑨ 95年9月10日 5,500元 8 謝志文   26 鍾志輝 ② 95年3月10日 4,500元 9 張仰臣 ⑫ 95年12月10日 3,300元 27 王素雪 ⑧ 95年8月10日 3,500元 10 林騰雄 ⑲ 96年6月10日 4,000元 28 鍾永菊 ㉒ 96年8月10日 4,500元 11 林長榮   29 鍾永菊 ㉓ 96年9月10日 6,000元 12 周信隆 ⑱ 96年5月10日 3,600元 30 洪瑞美 (虛設) ④ 95年5月10日 6,000元 13 許瑞麟 ⑬ 95年12月25日 3,370元 31 潘振瑞 ⑰ 96年4月10日 3,400元 14 許瑞益 ⑦ 95年7月10日 4,500元 32 郭財明 ⑭ 96年1月10日 3,500元 15 余聰賢   33 黃麗美   16 蘇坤成 ⑩ 95年10月10日 4,100元 34 溫美香 ⑳ 96年6月25日 4,000元 17 陳春汝 ⑯ 96年3月10日 4,000元 35 溫美香   18 潘秀英       
附表三
編號 票號 偽造方法 行使對象 證據與卷頁 1 CK383321 先委由不詳刻印店偽刻「張合勝」印章1顆後,即在左列所示之本票之「出票人」欄旁,各偽簽「張合勝」簽名1枚,並持前揭盜刻印章,各蓋印「張合勝」印文1枚。 李增榮 (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人) 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5頁) 2 CK383320  溫春香 (即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之人) 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6頁) 3 CK383319  溫美香 (即附表二編號34、35所示之人) 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7頁) 4 CK383302 先委由不詳刻印店偽刻「溫春香」印章1顆後,即在左列所示之本票之「出票人」欄旁,各偽簽「溫春香」簽名1枚,並持前揭盜刻印章,各蓋印「溫春香」印文1枚。 林長榮 (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人) 98年4月30日刑事補充狀(見偵緝一卷第51頁)、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1頁) 5 CK383305  潘秀英 (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人) 98年4月30日刑事補充狀(見偵緝一卷第51頁)、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0頁) 6 CK383307  張合勝 (即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人) 98年4月30日刑事補充狀(見偵緝一卷第51頁)、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8頁) 7 CK383308  張金川 (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 98年4月30日刑事補充狀(見偵緝一卷第51頁)、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9頁) 8 CK383309  謝志文 (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 98年4月30日刑事補充狀(見偵緝一卷第51頁)、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9頁) 9 CK383311  謝春蘭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 98年4月30日刑事補充狀(見偵緝一卷第51頁)、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9頁) 10 CK383312  張合勝 (即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人) 98年4月30日刑事補充狀(見偵緝一卷第51頁)、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8頁) 11 CK383313  余聰賢 (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人) 98年4月30日刑事補充狀(見偵緝一卷第51頁)、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8頁) 12 CK383315  黃麗美 (即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人) 98年4月30日刑事補充狀(見偵緝一卷第51頁)、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0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024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5號卷 他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3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3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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