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甚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甚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甚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呂柏毅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有詐欺等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倘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62號
被 告 陳甚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甚全於民國114年1月間之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圓仔」所屬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89號案件提起公
訴)並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領、轉交詐欺款
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提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後,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呂柏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陳甚
全再依「圓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至「圓
仔」指定之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
贓款及提款卡均交給「圓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呂柏毅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柏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甚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柏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附表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員警製作之「陳甚
全提領畫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
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1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1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
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
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
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
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
收水人員)。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
害之人均不只1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
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
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
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
,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
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
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
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參與詐欺犯行分工者必有3人以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圓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就
上開犯行,互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
,且前有幫助詐欺前科,卻仍再次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
顯無悔意,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又被告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每次提領款項可獲取2,000元至3,000元之
報酬,惟被告均否認有收取任何酬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
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無從逕認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聲請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呂柏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小小小小小小女」於114年1月初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呂柏毅並誆稱:我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呂柏毅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4年01月10日20時59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 000- 0000000000000 114年01月11日00時28分許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屏東縣○○市○○路000 號「屏東地政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