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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吳品杰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惠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3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惠君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為取得貸款之期約對價,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提供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13時1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鹽埔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蔡凱恩」、「楊永銘」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無證據顯示陳惠君是否知悉該等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詐欺手法為何)。嗣該等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吳億珊等5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而出,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吳億珊等5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惠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方式提供新光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凱恩」、「楊永銘」,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生活遇到困難,為了貸款才寄送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18、125至126頁)。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部分,及告訴人吳億珊等5人有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遭詐欺而匯款,且款項均遭提領而出等事實,有新光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35頁)、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至41頁)、玉山帳戶存摺封面(見警卷第35頁)、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0頁)、被告與「蔡凱恩」、「楊永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0至193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借用、貸款或租借等原因,於未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案發時為27歲,為國小畢業,曾經在工地、檳榔攤工作,現從事夜市餐飲服務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足徵其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非屬長期未與社會接觸,或全然懵懂未經世事之人。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擔心提供帳戶及密碼,會變成人頭戶,被拿去做壞事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審理時自承:我知道帳戶及密碼隨便提供給別人,可能會被拿去作為詐欺或洗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參以被告與「Maggia美穎」間(按:被告稱「Maggia美穎」係因相同貸款話術而提供提款卡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Maggia美穎」討論本案處理方式時,即稱:「警察有留物流編碼」、「去查超商」、「看能不能抓到車手」,有該擷圖在卷(見警卷第197頁)可佐,被告就此亦稱:我案發前也知道社會上有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可知被告對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交易工具,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高度可能與詐欺、洗錢等犯罪相關等情有充分認知,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已預見該等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⒉被告既有前揭認識,自應避免將個人帳戶任意交付他人,或應採取有效防免措施。惟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與「蔡凱恩」、「楊永銘」見過面。「楊永銘」說提供帳戶讓他們匯入員工薪資,養成信用,這樣就可以跟銀行辦理貸款,但我也認為銀行不會允許用這樣偽造資力的方式來貸款,如果對方匯入帳戶的錢是詐騙的錢,我也沒辦法避免。「楊永銘」稱他們是臺北羅斯福路某代辦公司,在銀行樓上,我案發後有打電話去該銀行問,但這是事後查證,我在事前因為被錢逼急了,就沒有去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25至127頁),可知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時,並未確認「蔡凱恩」、「楊永銘」之真實身分,且依其社會經驗,知悉縱使「蔡凱恩」、「楊永銘」單方面稱其等為代辦公司,也應該以實際致電等方式查證是否屬實,並認知該等人提供之管道顯不為合法之金融單位所容,而高度可能涉及非法,然其仍未為詢問、查證、確認或其他控制風險之舉措,即因自身有財務需求,而單憑該等人於通訊軟體上片面之詞而寄送前揭帳戶,足徵其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輕率心理,並將自己獲取貸款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害之上。

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對被告其他辯解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另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寄送帳戶;且我有與「楊永銘」簽切結書,倘若帳戶有什麼問題,可以拿這張來說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並提出其與「蔡凱恩」、「楊永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該切結書擷圖(見警卷第180至193頁)為其有利證據,然:

⒈細繹該等對話紀錄擷圖中,雖被告、「蔡凱恩」、「楊永銘」有提及如「申請」、「貸款」等文字,然未見具體貸款金額、還款期限、利率、撥款方式,以及「蔡凱恩」、「楊永銘」所屬代辦公司之名稱、地址等重要事項,有被告與「蔡凱恩」、「楊永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見警卷第180至193頁)可參。又所謂「保管切結書」僅係以手寫便條紙製作,由「楊永銘」以個人名義簽署並按捺指印,其上未載任何代辦公司或金融機構名稱,且切結事項中亦僅提及「因辦理貸款暫時保管」,並未說明將以匯入員工薪資方式製作金流,有該切結書擷圖在卷(見警卷第186頁)可佐。故則單憑該切結書,尚不足以排除被告對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預見與容任。

⒉又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縱使為被害人,倘行為人已預見其帳戶將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之上,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即便採信被告所辯,認其可能因「蔡凱恩」、「楊永銘」之話術而提供帳戶,但其同時兼具被害人(對「蔡凱恩」、「楊永銘」)與加害人(對告訴人吳億珊等5人)之雙重身分,並不因此即能解免主觀犯意。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稱其係欲辦理貸款提供帳戶,且其提供之帳戶數量已達3個,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罪,然本案已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⒉被告以一寄送新光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同時侵害告訴人吳億珊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011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曾永郎遭詐欺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所犯為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新光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致侵害告訴人吳億珊等5人財產法益達37萬5,000元,金額較高,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又犯後未與告訴人吳億珊等5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見本院卷第128頁),且提供帳戶數量達3個,又係為貸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惡行非輕,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應予嚴懲。惟參酌被告主觀為不確定故意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此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可佐,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吳億珊等5人匯入新光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不詳共犯提領,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所事實支配或取得,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新光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指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吳億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絡吳億珊,向其佯稱:代銷保養品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億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5月11日18時50分許 2萬元 新光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吳億珊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至13、51至53頁)。 2 曾永郎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絡曾永郎,向其佯稱:可以在「和瑋投資」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曾永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5月8日11時51分許 8萬元 新光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曾永郎於警詢之指訴、告訴狀、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投資APP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至17、68至77頁,他8364卷第3頁)。 3 李慧茹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3月28日11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絡李慧茹,向其佯稱:團購商品並提供代售服務可以賺取報酬云云,致李慧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5月1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慧茹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至20、89、92至110頁)。    114年5月11日9時31分許 5萬元   4 藍奕錡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絡藍奕錡,向其佯稱:可透過成本價購買商品並自訂價格販賣賺取價差云云,致藍奕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5月8日9時3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藍奕錡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1至23、130至141頁)。    114年5月8日9時36分許 4萬5,000元   5 陳芷萱 (起訴書誤載為陳芷瑄)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1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陳芷萱,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芷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5月8日11時39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芷萱於警詢之指訴、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至31、158至16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081號卷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3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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