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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楊青豫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韋泉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韋泉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韋泉甫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全額支付之條件,並設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履行期間限制,且就減輕事由自「應減輕」,更易為「得減輕」,兩者相較,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於「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烏鴉」、「部長」、「吉娃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固於偵查階段已自白客觀事實,惟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是出於自願做的,是被他們強迫的,請檢察官調查清楚還我清白等語(見偵卷第99頁)。是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並未就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故意部分自白,本院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力,竟未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利,共同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坦承,態度已稍有改善,兼衡本案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犯行之程度、告訴人李家珍財產損失之數額,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均由被告轉交予「烏鴉」收受,現已不知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未扣案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7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至上揭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其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一單的報酬是5,000元,我有拿到這筆錢,後來被對方拿去扣抵我的住宿及伙食費等語(見偵卷第99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73號
  被   告 韋泉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泉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40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
    14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烏鴉」、
    「部長」、「吉娃娃」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
    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時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股
    票廣告,李家珍瀏覽該贈送投資書籍臉書廣告後,即加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佩茹」「李德明」之人為好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李家珍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
    票獲利,需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李家珍陷於錯誤陸
    續依指示面交款項,其中於114年3月27日約11時許,在屏東
    縣屏東市大同高中門口,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付予依
    指示前來收款之韋泉甫,韋泉甫即依暱稱「烏鴉」「部長」
    之指示,先在不詳之便利商店印出偽造之上有偽造同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文湖)存款憑證,並在前揭存款憑證上簽署假名「韋智凱
    」,再於前揭日期,依據指示前往上開大同高中門口,假冒
    為「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韋智凱」與李家
    珍見面,並將工作證出示給李家珍觀看,再將前揭存款憑證
    交付予李家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李家珍、「韋智凱」
    及「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韋泉甫收取上開款項後,即
    將款項轉交予「烏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韋泉甫並藉此取得報酬5,000元。嗣因李家珍
    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韋泉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聽從「烏鴉」、「部長」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工作證前往向告訴人李家珍收取現金,並拿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存款憑證予被害人之事實供述不諱,但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係受集團脅迫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珍於警詢中之指述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並取得存款憑證之事實。 (三) 1、被害人提供其與「李佩茹」、「李德明」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2、存款憑證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張(警卷第30、23頁)。 3、陳報單、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乙份 1、證明被害人受騙交付款項並取得虛偽之存款憑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工作證自稱為「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韋智凱」,並交付「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影本1張予被害人。 (四)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15頁)。 1、證明告訴人於114年6月26日指認被告韋泉甫係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 2、證明上開存款憑證上採集指紋與警局檔存被告韋泉甫左拇指指紋相符。 (五)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2號)1份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564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847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894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9663號)各1份。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相同犯罪手法犯行。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烏鴉」、「部長」、「吉娃娃
    」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偽造之印章,不問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因此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印章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二)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
    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
    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是如事實所載收據上所
    捺印公司印章1枚及偽簽之代表人楊文湖署押、「韋智凱」
    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
    經聲請宣告沒收如上,揆之上開說明,爰不聲請重複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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