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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4號

                   115年度訴字第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靖涵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JOEL LIM KAI JUN (中文名:林凱俊)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50號、第9816號、第1152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16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JOEL LIM KAI JUN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JOEL LIM KAI JUN(下稱林凱俊)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爾比」、「陳十一」、「錢來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其於114年5月27日自泰國搭乘泰國獅航SL390號航班由高雄國際航空站入境,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人接應後,負責擔任來臺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由「謝爾比」交付當日提領贓款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林凱俊使用,林凱俊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林凱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志成」,於114年4月23日14時許,向温翊傑佯稱可提供債務整合服務,然温翊傑未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同日16時9分許,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金融卡、自然人憑證、手機預付卡等物交寄至統一超商慈愛門市,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楊*恩」名義收受(温翊傑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169號、第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360號審理中)。嗣本案詐欺集團收受上開金融卡後,輾轉將之交付林凱俊作為提領贓款之工具使用。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語慧」,於114年5月31日某時許,向楊茵茵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先交付金融卡用以購買材料等語,然楊茵茵未陷於錯誤,而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4年5月31日22時4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工專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茵茵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嗣本案詐欺集團收受上開金融卡後,輾轉將之交付林凱俊作為提領贓款之工具使用。

㈢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凱恩」於114年5月19日某時許,向曾俊志佯稱可代為處理資金申請,惟須先提供金融卡確認資金流通等語,致曾俊志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7日,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讚連門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俊志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17號、第5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本案詐欺集團收受上開金融卡後,輾轉將之交付林凱俊作為提領贓款之工具使用。

㈣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財物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林凱俊於114年6月2日12時12分前某時許,先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爾比」取得前開富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業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詳人士、周嘉豪,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富邦帳戶,林凱俊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金額,得手後離去,並將之交付「謝爾比」收受,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㈤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詐騙方式,向林宸緯、洪振家、趙夢儀、A03、A04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帳戶,林凱俊再自「謝爾比」處,取得富邦帳戶、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及余慧玲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余慧玲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002號提起公訴)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提領金額,得手後離去,並將提領之款項均交付「謝爾比」收受,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㈥嗣因林凱俊於114年6月3日1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潮州驛站店設置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操作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方式,測試金融卡可否順利用於提領詐欺贓款,嗣經警方巡邏時在該處逮捕林凱俊,並扣得聯繫用手機1支及金融卡3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翊傑、洪振家、趙夢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林宸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曾俊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凱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844卷二第157至158頁、本院訴30卷第185至15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訴844卷二第158至159頁、本院訴30卷第186至187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8003卷第7至17、31至33、51至57頁、偵7950卷第47至51、299至302、363至367、395至398頁、本院聲羈卷第25頁、本院聲羈更卷第28頁、警3900卷第3至6頁、本院偵聲卷第34頁、本院訴844卷一第32、125、160、205、252、334、362頁、本院訴844卷二第45、157至158、171、192頁、本院訴30卷第47、88、143、185至186、199、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翊傑、曾俊志、林宸緯、洪振家、趙夢儀、A03及證人即被害人楊茵茵、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3900卷第25至28、51至53、63至68頁、警5106卷第7至9、15頁、偵7950卷第91至95、181至183、411至419、423至427頁),並有114年6月3日中山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14年6月4日潮州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及所附資料、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搜索時之蒐證影像、被告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新加坡身分證明影本、被查獲時拍攝之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方盤查被告時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資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俊志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及附表二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憑(見警8003卷第5至6、19、21、23至29、35、37至47、49、65、69至71、75、77至79、81至105頁、警3900卷第13至23、77至79、81至85、89至97頁、警5106卷第23至25頁、偵7950卷第25至43、109至110、123至127、171至175、207、265至269、373至383頁、偵17163卷第33至37頁及附表二證據欄出處),並有金融卡3張及智慧型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對被害人楊茵茵、告訴人曾俊志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其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第20條之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輕,性質上屬於將第19條、第20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本條文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被告取得被害人楊茵茵及告訴人曾俊志所申設之帳戶後,已有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A04、A03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罪嫌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足充分評價,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訴844卷二第156頁),且被告亦坦承犯行(見本院訴844卷二第158頁),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實質上之妨礙,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對被害人楊茵茵所示犯行已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程度,惟按刑法詐欺罪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著手對告訴人温翊傑、被害人楊茵茵施以詐術,然渠等均未陷於錯誤,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交付其等所申設之帳戶,其等交付財物並非陷於錯誤所致,即加重詐欺取財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應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楊茵茵部分構成既遂容有誤會,然因犯罪之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罪數說明: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基於同一提領款項之目的,於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持富邦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筆共4萬元之現金,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其目的均係為達掩飾、隱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不法所得,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按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分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加重詐欺既、未遂罪,共3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犯行,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具獨立性,就其本案9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謝爾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先予指明。

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報酬的算法是每一天提領的總金額乘以0.3%。但不是每天都給,是最後一天才給,所以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訴844卷一第125頁),且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㈤等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犯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而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就其如事實欄一㈣所犯特殊洗錢罪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加重詐欺、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業與告訴人林宸緯、趙夢儀及被害人A04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刑事陳報(三)狀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可佐(見本院844卷二第59至69、73至75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配合員警指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爾比」,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可佐(見警8003卷第59至63頁、警3900卷第7至11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844卷二第193頁),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各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1年6月以上、2年6月以上(見本院訴844卷二第194頁、起訴書第13頁、追加起訴書第3頁),尚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㈧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新加坡籍之外國人,前係以觀光目的入境我國,有其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存卷可憑(見警8003卷第65頁)。審酌被告於入境我國後即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工作,並犯本案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可見被告所為顯與其申報入境之目的相違;又被告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我國國民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詐欺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844卷一第206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3張金融卡,本院審酌上開金融卡均非被告所有,且金融卡具個人專屬性,帳戶申設人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補發,是上開物品是否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均無任何助益,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均經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尚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另被告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一節,已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不詳 不詳 114年6月2日11時49分許/3萬元 富邦帳戶  ①114年6月2日12時26分許/2萬元 ②114年6月2日12時26分許/1萬元 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正美門市ATM 2 周嘉豪 (未提告) 周嘉豪登入不明遊戲網站,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匯款5,000元可獲得5,500元,周嘉豪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帳戶,且隨即收到5,5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其要求再匯50,000元,周嘉豪因認金額過大而未再匯款(無證據證明周嘉豪係遭詐欺)。 114年6月2日19時2分許/5,000元 富邦帳戶 114年6月2日19時36分許/1萬元 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潮州驛站店內設置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 3 林宸緯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經紀人-若萱」之人,於114年6月2日某時許,向林宸緯佯稱可提供性交易服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日18時59分許/5,000元    4 洪振家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玲玲寶貝」、「許雨新」之人,於114年6月2日1時許,向洪振家佯稱可投資古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6月2日11時19分許/4萬元 ②114年6月2日11時20分許/4萬元 土銀帳戶(余慧玲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002號提起公訴,見本院訴844卷一第321至326頁)  ①114年6月2日12時12分許/3萬元 ②114年6月2日12時13分許/3萬元 ③114年6月2日12時14分許/3萬元 ④114年6月2日12時14分許/3萬元   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  5 趙夢儀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佳玲」、「雨欣」之人,於114年5月26日14時10分許,向趙夢儀佯稱可投資古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日11時46分許/4萬元    6 A03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Xting」之人,於114年4月間某日,向A03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日10時15分許/5萬元 國泰帳戶 ①114年6月2日10時41分許/2萬元 ②114年6月2日10時42分許/2萬元 ③114年6月2日10時44分許/1萬1,000元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店 7 A04 (未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NNA」、「雨欣」之人,自114年5月14日起,陸續向A04佯稱可投資古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日11時38分許/4萬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6月3日12時45分許/4萬元 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全家東港長春店 
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1 温翊傑 (提告) 如事實欄一㈠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3900卷第29至50頁、103至104頁、111至112頁) 温翊傑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169號、第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360號審理中(見本院訴844卷一第213至217頁、本院訴844卷二第143頁) JOEL LIM KAI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楊茵茵 (未提告) 如事實欄一㈡  楊茵茵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見本院訴844卷二第83、85至90、129至136頁) JOEL LIM KAI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曾俊志 (提告) 如事實欄一㈢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400078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400097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7950卷第431至432、441至442頁) 曾俊志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17號、第5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844卷一第149至151頁) JOEL LIM KAI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不詳之人及周嘉豪 如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一編號1、2 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轉帳使用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5106卷第15、19頁)  JOEL LIM KAI JUN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林宸緯 (提告) 如事實欄一㈤及附表一編號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5106卷第11至14頁)  JOEL LIM KAI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洪振家 (提告) 如事實欄一㈤及附表一編號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950卷第239、245至263頁)  JOEL LIM KAI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趙夢儀 (提告) 如事實欄一㈤及附表一編號5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偵7950卷第209、217至218、223、228、233至238頁)  JOEL LIM KAI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A03 (提告) 如事實欄一㈤及附表一編號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950卷第85至90、96至99頁)  JOEL LIM KAI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A04 (未提告) 如事實欄一㈤及附表一編號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950卷第179至180、185至195頁)  JOEL LIM KAI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扣案物
編號 物品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金融卡3張 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帳戶、第一帳戶之提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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