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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莉妮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菊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菊娥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5年4月9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

㈠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定。

㈡被告於偵查時表示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0元、8,250元等語,且其帳戶內尚有被害人王雅芸之詐騙款項500元,足見其獲有犯罪所得共23,750元,雖因被告死亡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因事實上之原因不能判決有罪,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檢察官聲請沒收史素青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1,000元等語,惟史素青沒有報案,無從認定史素青匯入之款項為詐騙款項,難謂為洗錢財物或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有元大帳戶、華南帳戶提款卡各1張等語,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85號
  被   告 鍾菊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菊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
    欺犯罪所得,代為領出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係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仍因可從提領金額中
    獲得報酬,而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暱稱「
    魏張」、「Bing Weng冰文」、「Wang Wei」、「attorney
    」、「黃國煌」、「陳金鳳」等人),並將其申辦之元大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華南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於114年2月10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詐騙集團成員「魏張」使用,同時擔
    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
    所示之話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不知有詐而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入指定之帳戶內。鍾菊娥再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依指示分別於
    114年2月13日16時28分、同年月17日13時44分,至內埔郵局
    將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15萬6750元以包裹的方式寄交
    「黃國煌」(第一次寄款)、「陳金鳳」(第二次寄款)收取,
    以此方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
    在。鍾菊娥並因此分別獲得1萬5000元、8250元的報酬。嗣
    附表所示顏合悅、王雅芸查覺被騙後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悉
    上情(另3位被害人未報案)。鍾菊娥則於114年2月27日22時5
    5分許接受警方詢問調查時,將其所有元大帳戶及華南帳戶
    的提款卡各1張交由警方扣押。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菊娥陳述(承認提供元大帳戶、華南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有提領匯入這2個帳戶內的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以包裹方式寄給他人收取,但辯稱是遭到詐騙集團的詐騙及利用才會這麼做等語)。 被告提供元大帳戶、華南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有提領匯入這2個帳戶內的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以包裹方式寄給他人收取,並取得15000元、8250元的報酬。 2 告訴人顏合悅於警詢陳述及其提出的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顏合悅遭詐騙而轉帳入被告所有元大帳戶。 3 告訴人王雅芸於警詢陳述、其提出的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Wang Wei」的對話截圖。 告訴人王雅芸遭詐騙而轉帳入被告所有華南帳戶。 4 被告所有元大帳戶的交易明細。  1.被害人王莉芹(未報案)於114年2月11日15時8分,轉帳4萬元入被告所有元大帳戶後,隨即於次日(12日)自ATM連續提款2次,每次2萬元,合計4萬元(左述帳戶的存提明細顯示王莉芹上述轉帳入款)。 2.被害人黃慧瑄(使用000-00000000000帳戶,未報案)於114年2月12日17時47分,轉帳4萬元入被告所有元大帳戶後,隨即於次日(13日)自ATM連續提款2次,每次2萬元,合計4萬元(左述帳戶的存提明細顯示有人以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入款,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請人為黃慧瑄)。 3.告訴人顏合悅於114年2月14日20時26分至同日21時37分之間轉帳3萬、5萬、2萬元入被告所有元大帳戶後,隨即於次日(15日)自ATM連續提款5次,每次2萬元,合計10萬元。 5 被告所有華南帳戶的交易明細。 1.被害人史素青(未報案)於114年2月13日14時18分至24分之間,轉帳5萬元、3萬元、1千元入被告所有華南帳戶後,隨即於同日自ATM連續提款4次,每次2萬元,合計8萬元(左述帳戶的存提明細顯示史素青上述轉帳入款)。 2.告訴人王雅芸於114年2月14日23時10分、同日23時15分轉帳5萬、1萬5500元入被告所有華南帳戶後,隨即於次日(15日)自ATM連續提款4次,分別為2萬、2萬、2萬及5千元,合計6萬5千元。 6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人查詢結果。   左述帳戶之申請人為被害人黃慧瑄。 
二、說明
(一)王莉芹(未報案)轉帳的4萬元、黃慧瑄(未報案)轉帳的4萬元
    、史素青(未報案)轉帳的8萬1千元,合計為16萬1千元。這3
    位被害人的轉帳時間在2月11日至2月13日14時24分之間,再
    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上述3筆入款16萬元,被告並在114年2月1
    3日16時28分,將14萬5000元現金寄給「黃國煌」收取,並
    取得報酬15000元,合計16萬元。被告並不知道誰會轉帳入
    其帳戶內,其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完全是依詐騙集團成員的
    指示而提領,詐騙集團既然指示被告提領王莉芹、黃慧瑄、
    史素青轉帳的款項,故可判斷王莉芹、黃慧瑄、史素青3人
    係屬遭到詐騙而轉帳入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的帳戶之被害人
    。此3人被騙款項即是被告第一次寄款給「黃國煌」中的款
    項。
(二)顏合悅轉帳的10萬元、王雅芸轉帳的6萬5500元,合計為16
    萬5500元。這2位被害人的轉帳時間都在2月14日20時26分至
    同日23時15分之間,被提領的時間都在2月15日(星期六)上
    午9時34分至同日9時45分之間。被告在114年2月17(星期一)
    日13時44分,將15萬6750元現金寄給「陳金鳳」收取,並取
    得報酬8250元,合計16萬5千元。故可判斷顏合悅、王雅芸2
    人為第二次寄款的被害人。
(三)依被告所有元大帳戶及華南帳戶的存提明細內容,上述5位
    被害人轉帳後,隨即被提領(按僅史素青的入款中的1千元、
    王雅芸的入款中的500元未被提領),從第一位被害人王莉芹
    於114年2月11日15時8分入款4萬元起到被告於114年2月15日
    9時45分最後一筆提領20000元止(參閱附表所示被告提領入
    款的時間),這中間除5位被害人入款外,無其他入款,這中
    間的所有入款均是由被告自ATM提領(手續費扣款不算),扣
    掉被告取得之報酬15000元、8250元外,被告所提領款項全
    部寄交給詐騙集團,此一存提情形可以佐證在此段期間內(1
    14年2月11日15時8分至114年2月15日9時45分)轉帳入被告上
    述2個帳戶內的款項均是上述5位被害人被騙的入款。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
    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故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5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貪圖報酬而提供自己帳戶供詐騙集
    團使用且充當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30餘萬元,請合
    併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扣案被告所有元大帳戶、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各1張,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
    告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同時提領款項寄給詐騙集團成
    員,因此取得報酬15000元、8250元,及被害人史素青的入
    款中未被提領的1000元、王雅芸入款中未被提領的500元,
    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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