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泓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泓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李泓緯為取得報酬(無證據顯示事後是否取得),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如再代他人自帳戶以任一方式轉移財產,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謝立恩」之人及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泓緯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傳送其所持用、其母鍾玉華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檔案予「謝立恩」。「謝立恩」所屬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員則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紀凱崴、蘇意淳陷於錯誤,因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李泓緯再依指示,就蘇意淳所匯款項部分,於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即將該款項轉交予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至紀凱崴所匯款項,則遭圈存於本案帳戶內而未及提領(現已返還新臺幣【下同】59萬4,603元予紀凱崴,剩餘11萬9,525元部分則因鍾玉華所涉另案強制執行而為法院查扣分配,現未發還),洗錢部分因而未遂。
二、案經紀凱崴、蘇意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泓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25、27至32頁,偵卷第27至29、75至76頁,本院卷第58、62至63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9至71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紀凱崴所匯款項均未經提領,而遭圈存於本案帳戶中,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警卷第71頁)可佐,可知金流尚屬透明易查,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未遂犯。起訴書認此部分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犯(見起訴書第2頁),容有未洽。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但不得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如依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判時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就洗錢部分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犯,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僅屬犯罪樣態之不同,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爰予更正。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與「謝立恩」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雖有數次提款行為,然係於相近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蘇意淳所匯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分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足徵其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應將輕罪原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評價於內: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前揭修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後者之要件較前者嚴格,且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被告亦僅能適用前者規定,故應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⑵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處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稱:我之前在警詢說有獲取5,000元薪水,是上游叫我這樣講,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無其他證據顯示其實際領有報酬,故就其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復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領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將其所犯輕罪原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一併斟酌。
⑷至圈存於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已發還59萬4,603元,然尚有11萬9,525元(即71萬4,128元扣除59萬4,603元)未發還告訴人紀凱崴,有永豐商業銀行115年7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5070370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可佐,然此部分款項性質屬犯罪客體,而非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不影響前揭減刑事由之認定;又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法益情節甚深,且未賠償予告訴人紀凱崴、蘇意淳,故縱予減刑,刑度之減讓幅度仍不宜過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得將輕罪原構成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評價於內: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洗錢部分所為屬未遂犯,業如前述,審酌此部分行為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將其所犯輕罪原構成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部分一併斟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如再代他人自帳戶以任一方式轉移財產,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謝立恩」及其他詐欺組織成員為事實欄所示行為,致告訴人紀凱崴、蘇意淳受有前揭財產損害,所為均於法難容,且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紀凱崴、蘇意淳(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被告陳述短期內無法賠償),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就輕罪原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應評價於內),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可佐,兼衡各部事實所涉金額(就附表二編號1輕罪部分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評價於內,然此部分金額仍遠高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且未全額返還,故量刑仍應較附表二編號2為重)、返還情形(詳後述),行為分擔情節,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63頁),告訴人紀凱崴、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64頁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有不一之可能,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且尚有其他案件正在審理中,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紀凱崴所匯71萬4,128元款項,核為洗錢之財物,並遭圈存於本案帳戶內,其中59萬4,603元部分已返還予紀凱崴,剩餘11萬9,525元部分則因鍾玉華所涉另案強制執行而為法院查扣分配,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就已返還59萬4,603元部分,既已歸還予告訴人紀凱崴,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追徵;惟就未發還之11萬9,525元,雖為法院查扣分配,然此係因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原因而轉移,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犯罪結束時該等洗錢之財物仍係保存於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中,故本院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新臺幣無不宜沒收或價額)。
⒉至告訴人蘇意淳所匯3萬元款項,雖同為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款項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上游成員,而無證據顯示在整體犯罪計畫與歷程中,該等款項之利益係由被告事實上保有,與前揭告訴人紀凱崴所匯款項,因洗錢未遂之故,而係保存於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內情節不同,故就此部分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㈡另前揭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李泓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二編號2 李泓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紀凱崴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絡紀凱崴,向其佯稱:在「Shopee」網站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紀凱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13時25分許 71萬4,128元 (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證人即告訴人紀凱崴於警詢之指述、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網路購物網頁擷圖(警卷第79至89、99至139頁)。 2 蘇意淳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絡蘇意淳,向其佯稱:可以在「CRYPTO COM」網站上投資期貨云云,致蘇意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0日18時59分許 2萬5元 證人即告訴人蘇意淳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41至144、150至153頁)。 112年8月30日19時許 1萬5元 (僅9,995元為本案詐欺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