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鈺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5年度偵字第47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鈺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鈺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即併辦意旨書一、第4至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即併辦意旨書一、第8至9行)「兩次均交付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補充為「兩次分交付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日期分別為114年3月31日、114年4月2日,上均有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且出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足生損害於李麗香、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82頁)。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其所為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該條文修正理由意旨第6點),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犯罪事實之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3至74、82頁),給予被告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收據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中央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中央公司收據2張、中央公司工作證1張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併辦意旨書一)所示2次收款行為,皆係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李麗香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度偵字第47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刑罰減輕事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74、82頁),且被告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在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自白洗錢犯行部分,雖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科刑
㈠犯罪情狀事由: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分工方式,偽造中央公司之收據、工作證後,向告訴人行使並收取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錢,使告訴人受有合計達1,000,000元之財產損害,復將上開財物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贓款,所為不僅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生危害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審酌被告:1.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3.本案犯行前,有詐欺、洗錢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4.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87頁);5.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見本院卷第88頁),稍嫌過重,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不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併科罰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中央公司收據2張(日期分別為:114年3月31日、114年4月2日),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中央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既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上開文書均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中央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5頁),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工作證已於另案宣告沒收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9頁),爰不再重複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陳稱:本件收款無獲得報酬或利益,因為對方說要做滿15天才可以領薪水,但是沒有滿15天遭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又依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個人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犯罪客體: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06號
被 告 蔡鈺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員以LINE聯繫李麗香,並向其佯稱可
現金儲值以投資股票等語,使李麗香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
付款,該電信詐欺機房成員隨即通知配合之車手集團派員取
款。蔡鈺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受上開車手集團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31
日8時10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7-11超商,向李麗香
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於114年4月2日9時許,至上址
7-11超商,向李麗香收取70萬元,兩次均交付偽造之「中央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旋將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麗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蔡鈺琳自白、告訴人李麗香證述、「中央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兩份。
二、被告前因擔任車手迭經起訴,本案不再贅論組織犯罪條例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罪,請從重論以
加重詐欺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刑法第339之4條刑法第210、216條 【附件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4755號 被 告 蔡鈺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緣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員以LINE聯繫李麗香,並向其佯稱可現金儲值以投資股票等語,使李麗香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該電信詐欺機房成員隨即通知配合之車手集團派員取款。蔡鈺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受上開車手集團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31日8時10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7-11超商,向李麗香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於114年4月2日9時許,至上址7-11超商,向李麗香收取70萬元,兩次均交付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旋將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案經李麗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二、證據:被告蔡鈺琳自白、告訴人李麗香證述、「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兩份。三、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10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敬股以115年度訴字第722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實,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至於同案被告張恩傑等人共同詐欺告訴人李麗香部分,另由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6817號、114年度偵字第30756號案件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