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格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格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八〇三-〇〇二五〇〇五〇二九〇七號帳戶內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元沒收。
事實
一、劉格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世明、郭弘麟、鄭傑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格志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ㄧ、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明(見警卷第47至49頁)、郭弘麟(見警卷第51至53頁、第55頁)、鄭傑宇(見警卷第57至65頁)、證人洪嘉鴻(見警卷第67至6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鍾昀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提領一空,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等語,容有誤會:
㈠查本案僅調得如附表一編號4提領時間之監視器畫面,其餘監視器影像均已逾保存期限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115年1月12日彰西台南字第1150112001號函(見偵二卷第117頁)、聯邦銀行115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41073256號執行命令收文函(見偵二卷第1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1429310號函暨所附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121至127頁)在卷可參。
㈡經檢視上開影像中提領車手之外型(見偵二卷第121至127頁),與被告114年12月8日所拍攝之影像照片相比(見偵二卷第151頁),可見提領車手之體型較胖、髮線較高、雙頰有肉,兩人體型與外貌均不相符,已難認被告即為上開監視器影像中之提領車手。
㈢又查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鍾昀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庭提示上開提領車手照片供檢視)我不認識此人,此人並非被告,被告沒有那麼胖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可見證人鍾昀芸亦否認被告為上開監視器影像中之提領車手。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為證人鍾昀芸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由證人鍾昀芸所提領等語(見偵二卷第45至48頁);證人鍾昀芸則於偵查中證稱113年2月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歸還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63至67頁),可見被告與證人鍾昀芸就本案曾經存在利害衝突之情形,證人鍾昀芸並無包庇、袒護被告之動機,其稱證上開提領車手並非被告,應屬可採。
㈣公訴意旨就以上部分,本院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逕予更正。而此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係無礙案件之同一性,爰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橫跨新舊法時期,應逕適用洗錢犯行終了時之新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行騙者用以詐欺如附表一所列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2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量刑之理由:
㈠本院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但於本案行為前,已有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行為,於114年6月間經法院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4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可見被告品行不佳。
㈢兼衡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查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原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此部分款項已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帳戶在我交付提款卡時沒有錢,應該是113年6月底交付出去,之後匯入的錢均非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佐以本案帳戶於113年6月23日餘額僅新臺幣(下同)24元,自113年7月31日起有多筆交易明細資料,113年8月14日餘額914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13至116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係於113年6月底至113年7月31日間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行騙者使用,交付時帳戶餘額僅有24元,故本案帳戶內尚有890元係來自行騙者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計算式:914元-24元=890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世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賺錢云云,致使黃世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9時8分 20萬元 ⑴113年8月1日10時8分 ⑵113年8月2日7時35分 ⑶113年8月2日8時26分 ⑷113年8月2日8時59分 ⑸113年8月2日9時38分 ⑴10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1萬元 2 郭弘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透過IG投放廣告,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賺錢云云,致使郭弘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9日18時3分 2萬元 113年8月9日18時17分 2萬元 3 鄭傑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透過IG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賺錢云云,致使鄭傑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0日16時41分 5萬元 ⑴113年8月10日17時7分 ⑵113年8月10日17時8分 ⑶113年8月10日17時9分 ⑷113年8月10日17時9分 ⑸113年8月10日17時10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113年8月10日16時42分 5萬元 4 洪嘉鴻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透過IG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賺錢云云,致使洪嘉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2時48分 10萬元 ⑴113年8月14日13時12分 ⑵113年8月14日13時13分 ⑶113年8月14日13時13分 ⑷113年8月14日13時14分 ⑸113年8月14日13時15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77至80頁、 偵二卷第113至116頁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8284號起訴書 偵一卷第9至10頁反面 3.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15頁 4. 證人鍾昀芸提出之本院家事庭調解通知書 偵二卷第69頁 5. 證人鍾昀芸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否認婚生子女) 偵二卷第73至77頁 6. 證人鍾昀芸提出之全戶戶口名簿 偵二卷第79至81頁 7. 證人鍾昀芸提出之離婚協議書 偵二卷第83至85頁 8. 證人鍾昀芸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簡訊截圖 偵二卷第87至105頁 9. 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115年1月12日彰西台南字第1150112001號函 偵二卷第117頁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41073256號執行命令收文函 偵二卷第119頁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12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1429310號函暨所附ATM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二卷第121至127頁 12. 被告頭像照片1張 偵二卷第151頁 13. 告訴人黃世明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1至22、87、123、259、26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影本1張 警卷第163至164、165、169頁 14. 告訴人郭弘麟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3至24、41、89、125、263、265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第171頁 15. 告訴人鄭傑宇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5至26、43、91、141、267、269頁 告訴人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177、185至248頁 16. 被害人洪嘉鴻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7至28、45、113、155、271、273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第249至2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