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0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吳悦寧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00元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彥廷於民國114年2月初,經不知情之沈智鈺(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7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陳政宇(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遂與陳政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鳥小小」之身分不詳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彥廷至超商下載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王立仁」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上印有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淑滿」印文各1枚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九資專用帳戶」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於其上虛偽署名「王立仁」。並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某日間向陳玉梅佯稱:保證獲利、穩賺獲利等語,致陳玉梅陷於錯誤,遂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交付投資款項,再由吳彥廷依「鳥小小」指示,於114年3月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內與陳玉梅見面,假冒為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陳玉梅收取新臺幣(下同)68萬元之款項,交付本案收據予陳玉梅以行使,表彰確已收受陳玉梅68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王立仁。吳彥廷於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隨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得手詐騙贓款轉交予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件被告吳彥廷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5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同案車手沈智鈺於偵查及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67至69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3至52頁)、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存款憑證(見警卷第37頁)、偽造之「王立仁」工作證照片(見警卷第50頁)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公生效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

⒉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被告本案取款之款項總計共68萬元,是被告並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其於偵查自白並未於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僅有修正前減刑規定適用,而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適用。又其加重詐欺犯行本無從適用詐防條例,依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科刑之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之處斷刑上限較修正前詐防條例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述說明,應以行為時法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陳政宇、「鳥小小」、陳政宇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減輕事由

⒈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適用條件,必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詐欺犯行均坦承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3,40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71頁)可參;又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陳政宇」,為被告指認後檢警才知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7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159012647號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佐,惟被告於偵查中稱:「鳥小小」指示我去屏東中山公園內取款,群組裡有「O.ONE」也就是陳政宇,和「鳥小小」,之後「O.ONE」退出只剩下「鳥小小」等語(見偵卷第67頁),是陳政宇應僅為招募車手之人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不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要件。綜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坦承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又供出共犯即車手頭陳政宇,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基於僥倖心態,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造成告訴人1人68萬元之損害,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須待其服刑完始得賠償,故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供出共犯因而查獲,符合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事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及本案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而提供給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考量就本案收據之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等物品,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印文各1枚、「王立仁」署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開偽造之印文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68萬元款項,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交付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非詐欺集團之上手,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取款金額之0.5%即3,4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業經繳回,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1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范育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存款憑證 其上有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印文各1枚、「王立仁」署名1枚 2 「王立仁」工作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