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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謝慧中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銘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銘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銘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達建(HARRY)」、「劉孟殉」,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贓款字第100號收據在卷可憑,自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予以減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負責擔任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上游之車手角色,而與本案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告訴人損失5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遭騙取畢生積蓄,尚須撫養母親,被告未賠償則請求重判等語;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要件),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另涉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審理中或為地檢署偵查中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查未扣案被告犯本案與「潘達建(HARRY)」、「劉孟殉」聯繫所使用之手機,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另案扣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52頁)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查被告於偵訊供稱:本次取款所得報酬800元,是我收了錢交給上手之後,上手的人再把車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800元,且非取自洗錢標的,並已因主動繳回而扣押在案,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5年贓款字第100號收據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即在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而喪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處分權,仍應對之予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本案被告佯以虛擬貨幣投資之幣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再依指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現金,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證明在案,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隱匿去向及所在之50萬元為本案洗錢標的,且未據扣案。被告雖為第一層車手,未最終保有該筆洗錢標的,然被告之身分為共同正犯,且其親自佯裝為幣商,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親手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不但親為構成要件行為,於角色分工上亦屬重要,另其民事責任上本對告訴人負有全額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修法意旨,以及本案被告之擔任角色、犯罪情節及賠償責任觀之,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洗錢標的亦無過苛之虞,是本案未扣案洗錢標的50萬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育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20號被告 黃銘富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富於民國114年10月初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達建(HARRY)」、「劉孟殉」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黃銘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嗣黃銘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8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之方式先向李宏文噓寒問暖,繼而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李宏文,致李宏文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C.W幣商」之人約定於同年10月9日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恆好門市(下稱恆好門市)面交50萬元。黃銘富遂依「劉孟殉」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李宏文收取上開50萬元之現金,復依「劉孟殉」之指示,在恆好門市附近之大排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身分及姓名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宏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員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宏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潘達建」LINE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C.W幣商」LINE通話紀錄擷圖及投資交易資料擷圖、面交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擷圖及相關照片20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銘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潘達建(HARRY)」、「劉孟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自陳本件面交取款所得報酬為800元,此核屬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黃銘富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細緻之假投資真詐財之精密手法犯罪,且被害總金額逾50萬元,對告訴人經濟造成嚴重影響,又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使「罪得其罰」、「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范育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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