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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2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蕭筠蓉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QUACH VAN PHONG(中文姓名:郭文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QUACH VAN PHONG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26號案件審理中。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復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犯之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且未來將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輔以其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則被告可能以出境方式逃避審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諭知自115年4月30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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