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穎
李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穎、李世明各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黃文穎、李世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蛇之圖案作為通訊軟體暱稱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陳文州、江辰,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戴智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黃文穎、李世明並分別依指示為下列行為:
㈠黃文穎、李世明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先由黃文穎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李世明,再由李世明於黃文穎之監督下,持以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予黃文穎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文穎、李世明並因而各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
㈡黃文穎另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金額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文穎因而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陳文州、江辰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穎、李世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34-136、146-153頁,本院卷第119、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州、江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4-75、88-90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徵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顯較為嚴格,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就各告訴人所匯款項均分2次提領等行為,顯各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接續為之,因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完成,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等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黃世穎就告訴人陳文州、江辰本案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黃世穎、李世明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固同意繳交犯罪所得,然迄未繳交各自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10元、300元(見本院卷第149、155頁),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世穎、李世明智識正常、四肢健全,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擔任收水手、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陳文州、江辰分別受有29,986元、20,123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危害交易安全,致國家難以追查金流,嚴重敗壞社會治安,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所為洵屬不該;又被告等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渠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犯行擔任不可或缺之金流斷點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黃文穎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已有詐欺前科、被告李世明有違反著作權法、強盜、恐嚇取財、幫助洗錢前科等不良素行(見本院卷第19-32、37-51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衡酌判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以避免過度評價渠等之犯行,併此敘明。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文穎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俟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
三、沒收
㈠查被告黃文穎、李世明均稱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00元,被告黃文穎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1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又告訴人等所匯之款項乃本案洗錢財物,均由被告等悉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脫離其等之支配,若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監督人 1 陳文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9日前某日,向陳文州佯稱:欲向其購滑鼠、鍵盤,然需開通交貨便平台,要檢查財力證明云云,致陳文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其銀行帳戶隨即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9日22時30分許 29,986元 114年1月9日 22時33分許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20,000元 李世明 黃文穎 114年1月9日 22時34分許 同上 10,000元 2 江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9日,向江辰佯稱:欲向其購手機殼片,然需開通賣貨便平台之金流驗證云云,致江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驗證碼後,其銀行帳戶隨即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9日 22時49分許 20,123元 114年1月9日 23時1分許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萬丹鄉農會 20,000元 黃文穎 無 114年1月9日 23時2分許 同上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即附表一 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州114年1月1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88-90頁) ⒉告訴人陳文州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86-87、91-95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他卷第96頁) ⒋網路貼文、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97-104頁) ⒌監視器錄影截圖(他卷第68-69頁) 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05頁) 李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即附表一 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辰114年1月1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74-75頁) ⒉告訴人江辰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71-73、76-77、80頁) ⒊網路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82-84頁) ⒋監視器錄影截圖(他卷第68-69頁) 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05頁)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