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玲君
- 選任辯護人
-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10號、114年度偵字第1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46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玲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玲君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在屏東縣○○鎮○○路00○0號7-11統一超商恆好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行騙者,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行騙者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騙王筱棋、賴怡敏、許家梅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件附表)。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玲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容任行騙者用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一部分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行騙者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3人受害,受害金額總計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於偵查時否認、於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王筱棋、賴怡敏、許家梅,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雖為行騙者詐欺犯罪所得,惟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9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0號
114年度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林玲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玲君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2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5時許,在屏東
縣○○鎮○○路00○0號7-11統一超商恆好門市,以賣貨便方式,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王筱棋、賴
怡敏、許家梅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
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嗣王筱棋等人發覺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筱棋、賴怡敏、許家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玲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稱批貨就需要金融帳戶來做證明,對方說要找一張裡面沒有錢的提款卡寄給他。我覺得提款卡是重要的東西,但是這張卡沒有在使用,所以我不覺得這張卡是重要的東西,而且是對方需要我才去重辦云云。 2.被告並未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據證實上開辯解,其辯解自無足採信。 2 告訴人王筱棋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存匯憑據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賴怡敏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存匯憑據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許家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存匯憑據、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
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
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筱棋 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交友軟體「bumble」以暱稱「彭順嘉」認識王筱棋,向王筱棋佯稱可領取回饋金,惟須先匯款活動預存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8日00時11分 1萬元 2 賴怡敏 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交友軟體「bumble」以暱稱「程陽」認識賴怡敏,向賴怡敏佯稱網購下單測試商品後匯款,可以賺取利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8日00時18分 網路轉帳2萬元 3 許家梅 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楊皓成」認識許家梅,並邀請許家梅參與其公司之活動,嗣又向許家梅佯稱其以員工身分參與公司活動被公司發現因而需要與公司和解,遂需要向許家梅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3年10月28日17時25分 ②113年10月29日00時12分 ①網路轉帳10萬元 ②網路轉帳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