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2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4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謝慧中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億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億鉦共同犯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儲字第1140017878號函」、「被告莊億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提領取款以購買虛擬貨幣,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害人數1人,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通緝始到案,且未曾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使告訴人匯入,並進而以提領後轉購虛擬貨幣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3萬元,為本案洗錢標的,且未據扣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考量被告並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角色分工,且無證據可證其保有洗錢標的,對其宣告其他共犯所管領之洗錢標的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被告 莊億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億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莊億鉦知悉有其他2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4日19時10分許,以假投資真詐欺手法詐取袁瑜壕,使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莊億鉦再分別依指示為附表之匯款或提款,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袁瑜壕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瑜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用MAX、幣託在做泰達幣的幣商賺匯差,沒有把帳戶賣給別人等語。惟查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交易資料可資佐證,僅泛稱交給警方之後就無法登入等語,顯與上開交易所可使用電子郵件登入之實情不符,且訊之為何泰達幣匯率綁定美元仍有匯差可以賺取,被告僅閃爍其詞、重複稱就是要賺匯差等語,顯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實態不甚理解,其辯解顯為臨訟置辯,不足可採。另被告自陳未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顯見本案帳戶轉匯與提款行為皆為被告親自所為,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億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陳曾將郵局帳戶掛失,且在掛失之後立即拿到卡之事實,且未將存簿轉賣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袁瑜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將3萬元元轉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郵局掛失補副申請書、本案帳戶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間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於110年5月7日將存摺掛失補副,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入3萬元至本案帳戶,並且有如附表所示提領、轉匯之交易紀錄之事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0年6月4日22時20分許 以網路跨行之方式,轉匯2,7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6月5日4時許 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20,000元 3 110年6月5日4時1分許 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25,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金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