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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政揚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世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世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竟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26號
  被   告 呂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世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8時
    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長青巷路段時,
    因吸食香菸且面部潮紅為警攔停,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
    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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