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美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美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美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其前有4次酒駕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55號
被 告 黃美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騰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1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
之朋友家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59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南興路鐵道橋
下自行車道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發現黃美騰身上散
發酒味,於同日15時11分許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銘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