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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彥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復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駕犯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5號
  被   告 陳彥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安前於民國11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4年12月8日1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住家處飲用調酒之酒類飲料後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18時19分
    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福建路與仁德路口,因與徐韡如(未
    成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時,
    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
    日18時5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13
    張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及法益侵害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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