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測得」前應補充「於同日8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雖為酒駕初犯,然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94號
被 告 林忠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渭於民國114年9月7日20時至2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
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9分許,沿屏
東縣屏東市民生路內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生路由西往東行駛,在民生路與瑞
民路交叉口等待左轉之黃文郎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後,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屏東分局
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
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檢 察 官 蕭伯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