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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琮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琮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琮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為警攔檢盤查」之記載,應補充為「因單手騎車為警攔檢盤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單手騎車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77號
  被   告 陳琮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瑋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之工地
    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屏東縣
    長治鄉住處(住址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長治鄉繁華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翌(24)日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琮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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