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景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景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景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復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予重複評價),另有1次因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檢察官范育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26號
被 告 方景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景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30
日23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日13時1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重慶路與信義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
渾身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1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景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
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檢 察 官 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