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汶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96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汶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汶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今行車前應注意煞車需詳細檢查是否有效,卻疏未注意,駕駛小貨車因煞車失靈而撞擊告訴人李佩宸,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以及左側踝部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告訴人因此接受開放復位鋼板和鋼釘固定手術、需專人照料1個月、休養4個月,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素行良好,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本案係因被告駕駛公司車輛、該車輛煞車機械問題所致,被告亦自承該車輛平常都是同事駕駛,亦有按哩程保養(見偵卷第13至14頁),其可歸責性應較公司輕微,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翱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34號
被 告 蔡汶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汶璟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A車)貿然上路,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沿
屏東縣長治鄉187丙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水源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適有李佩宸在該便利商店停車
場停妥車輛,擬步行進入商店購物時,蔡汶璟所駕駛A車因
煞車失靈而撞及李佩宸,致李佩宸受有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閉
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以及左側踝部
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汶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與告訴人李佩宸發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佩宸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 告訴人就本案事發經過當庭手繪圖示1張 3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告訴人傷勢及事故現場照片共26張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而其過
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李 翺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