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瓊玲
黃育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朱瓊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育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車牌號碼NCZ-5675號」更正為「車牌號碼NZC-5675號」。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7行所載「朱瓊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右肩撕裂傷、四肢挫傷、右顴骨骨折、鼻骨骨折、上顎骨骨折併咬合異常之傷害」更正為「朱瓊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撕裂傷、四肢挫傷、右顴骨骨折、鼻骨骨折、上顎骨骨折併咬合異常等傷害」。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朱瓊玲、黃育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61頁)。
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5年1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53000271號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1-48頁)。
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5年1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500094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均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機車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6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領有合格駕照,騎乘機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渠等竟貪圖己身之便,被告朱瓊玲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而被告黃育峰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逕作直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各自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俱屬不當,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均坦承所犯,且皆有意調解,惜因賠償金額有差距,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朱瓊玲為肇事主因、被告黃育峰為肇事次因、各自所受傷勢等犯罪情狀,暨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均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9、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昭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83號
被 告 朱瓊玲
黃育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峰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40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通過,適有朱瓊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401巷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中正路401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讓直行中之黃育峰優先通行,而與黃育峰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2人均人車倒地,黃
育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腳踝挫傷、右側手部挫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朱瓊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
骨骨折、右肩撕裂傷、四肢挫傷、右顴骨骨折、鼻骨骨折、
上顎骨骨折併咬合異常之傷害。
二、案經黃育峰、朱瓊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育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案發時被告2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告朱瓊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案發時被告2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發生車禍之事實。 3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黃育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腳踝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朱瓊玲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右肩撕裂傷、四肢挫傷、右顴骨骨折、鼻骨骨折、上顎骨骨折併咬合異常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暨擷圖2張、Google Maps現場街景圖1張 被告黃育峰有未減速慢行通過、被告朱瓊玲有起駛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警
方勤指中心轉報時未報明被告2人,被告2人於員警前往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屬自首,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