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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景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景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4年1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酒駕犯行之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再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05號
  被   告 張景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莉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20、2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
    某民宿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8)日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開往友力釣蝦場之停車場前時,因其車引擎蓋上坐人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並於同日2時11分許,測試其口中
    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景莉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士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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