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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永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永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永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復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裝載貨物未依規定覆蓋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楊永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田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5
    年1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明
    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4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91公里處時,因
    裝載貨物未依規定覆蓋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0時46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
    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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