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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HOANG VAN CUONG(中文姓名:黃文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ANG VAN C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HOANG VAN CUONG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不慎與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此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越南籍,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至民國116年5月8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屬重罪,且為酒駕初犯,並審酌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HOANG VAN CUONG (中文姓名:黃文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CUONG(下稱:黃文強)於民國115年1月18日20
    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鹹酥雞店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
    路00○0號前,不慎與張君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適有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路
    過現場而協助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員警偵
    查報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25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檢 察 官  蕭伯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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