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進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進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進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案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79號
被 告 張進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在於民國114年5月24日2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
00號住處飲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4年5月25
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8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與潘贈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潘贈文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8時10分許,對張進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前因酒駕遭判刑5月,於112年1月1
4日執行完畢出監,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