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柏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柏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復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違規超載乘客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為被告第4次犯酒駕犯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領有中華民國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曾柏銘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銘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1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柏銘猶不
    知悛悔,於115年1月1日6時至7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某工
    寮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25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騎
    乘牌照號碼AB29360微型電動二輪車並後載其表姊曾玉枝上路
    。嗣於115年1月1日9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
    號前時,因違規超載乘客而為警攔查,發覺曾柏銘疑有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於同日9時45分許,當場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