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DOAN B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DOAN B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DOAN BA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NGUYEN DOANBA」之記載,均應更正為「NGUYEN DOAN BA」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此前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越南籍,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至民國118年1月11日,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所犯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屬重罪,且為初犯,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15號
被 告 NGUYEN DOANB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OANBA(中文名字:阮尹柏)於民國115年2月4日18時
至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罐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騎乘牌照號
碼AG35108號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
經屏東縣萬丹鄉四維西路路段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
察攔查,警察發現其顯有酒態,於同日19時13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OANBA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