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鴻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鴻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19號
被 告 陳鴻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明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5年2
月10日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公園飲用啤酒後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喝完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屏
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5時52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酒精測定
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