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經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經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測得」前應補充「於同日2時2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經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鄭經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經輯於民國115年1月18日12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
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數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9日)2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時28分前某時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建基路與建基圓
環路口時,因駛出圓環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經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員警偵
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檢 察 官 蕭伯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