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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時」應更正為「10時25分」、第6行「與華興路口」應更正為「1之9號前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里港分局」應更正為「里港分局泰山新南聯合派出所」、第3行「酒精」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新南聯合派出所酒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本案並未肇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目的並收緩刑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蔡明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家於民國115年1月18日22時至22時30分許,在其位在屏
    東縣○○鄉○○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半杯及保力達1杯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日(19日)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南昌
    路與華興路口,因騎車吸菸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員警偵
    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檢 察 官  蕭伯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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