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敏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敏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敏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30分許」、第6行關於「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30分許」、第8行關於「恆北路37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省北路375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關於「手段及及法益侵害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記載,應更正為「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第9行關於「應負擔罪責之擔罪責之虞」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負擔罪責之虞」;證據部分應刪除「車輛及駕駛詳細資料報表」並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為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予重複評價),另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 告 魏敏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敏達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5年2月22日9時許,
在屏東縣恆春鎮網砂里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屏東
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
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 11
時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及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及法益侵害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