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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和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和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和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行進中因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2次酒駕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70號
  被   告 蘇和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和安於民國115年2月18日20時30分許飲用高粱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
    ,不慎追撞停等紅燈由陳恬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11分許,測試其口
    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和安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
    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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