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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俊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俊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俊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予重複評價),另有1次因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79號
  被   告 江俊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陞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江俊陞於114年11
    月22日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高樹鄉住處內飲用米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
    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
    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5時4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刑事案件報告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
    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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