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門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門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門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5時至16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至15時49分許間某時」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68號
被 告 李門鴻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門鴻於民國115年3月9日15時至16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
建國市場某處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
路、自立南路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6時5分,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門鴻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檢 察 官 孫 大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