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盈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盈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盈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0」更正為「96」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71號
被 告 吳盈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輝於民國115年1月9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9日17時12分前某時許,自不詳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9日17
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與鍾佳縈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K盤1個、
殘渣袋1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測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每毫升766奈克、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每毫升1180奈克,均大於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列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盈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當下沒有施用毒品,是大約3天前施用的等語。惟查,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本不以施用毒品後當天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是被告上開辯稱無礙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之成立,且上開情形與證人鍾佳
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測試觀察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09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
0U009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